9月21日下午,中国互联网协会网络版权联盟在京举行“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与行业发展论坛”,百度、中搜、新浪、搜狐、MSN、天网搜索以及中国网通、中国联通、中国铁通等20余家单位和专家参加。
据悉,环球、百代、华纳、索尼、BMG这五大国际唱片业巨头,自今年7月起,先后对百度MP3服务提起了诉讼。而目前新浪、搜狐及Yahoo旗下的公司都在提供与百度MP3搜索类似的服务,作为中国互联网新一代的领头羊,百度率先受到了国际音乐巨头的狙击。此前,百度在相关诉案中强调其不提供任何下载服务,只提供基于算法的自动搜索服务。
与会专家表示,目前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立尚处于探索阶段,网络版权联盟的工作以及互联网企业和版权人的合作都不是可以一簇而就的,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立也需要一个过程,而这些都不是任何一个个人、一个企业、一个政府部门可以独立完成的,这需要互联网企业、权利人和政府三方的通力协作和互相支持才能顺利完成。
一直以来,对于互联网音乐搜索服务,无论是技术、法律层面都没有明确的限制或规定。而国内外关于互联网音乐版权的问题一直停留在讨论层面,并未达成共识。
中国搜索COO陈波认为,正是优质的搜索引擎的出现,才还原了互联网的本质,那就是众生平等和自由共享。由于搜索技术的应用打破了原有的权利和利益格局,使得音乐版权传统权利的性质面临着新的认定。有人开始积极呼吁网络传输权的合法和必要性。
新浪法律总监谢国民认为,搜索引擎上所遭遇的,应该从内容源头抓取典型,而不要对搜索引擎本身进行出发,因为谁违纪者被诉讼是理所应当的,而对搜索引擎则另当别论。
有别于网络音乐下载服务,有关互联网音乐的搜索服务是否合法的争论虽持续多年,但在全球范围内尚未出现司法判决先例,搜索引擎所带来的简单音乐获取方式并未遭到否定。
“百度现象”拷问所有搜索引擎
中国国家版权局相关领导在会上说,百度此次面临的纠纷并不是独立的个案,音乐搜索服务是否侵权,是整个搜索引擎行业遭遇的拷问。
搜索引擎的出现使得互联网上各类文字、图片甚至音像信息无处遁形,尤其是便捷的音乐搜索服务,愉悦着人们视听神经,也让人们的精神文明需求得以极大的满足。当人们心安理得享用这些免费音乐大餐时,也许并未察觉一场关乎互联网音乐版权的激烈斗争酝酿许久。
百度副总裁梁冬则在会后发表了自己的意见。他说,百度愿意和众多唱片公司一起,为中国人的数字娱乐做出自己的贡献,在这条全新的产业链条上,百度也有义务并不遗余力的贡献自己的力量。
附相关资料:
信息服务提供者和内容提供者的定义。
在现行《著作权法》没有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保护措施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成为最重要的互联网著作权保护依据。
在《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二条明确信息服务提供者和内容提供者的定义和不同的法律责任。
进行明确界定:“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
信息服务提供者指“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
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直接提供互联网内容的行为,适用著作权法。
信息服务提供者和内容提供者不同的法律责任
内容提供者责任:根据《著作权法》承担侵权责任。
信息服务提供者责任: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七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著作权人的通知移除相关内容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免除对著作权人的侵权责任和对被控侵权人的违约责任。
司法解释和保护办法从法律和行政法规两个立法层面对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
为限制权利人滥用通知权,在《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八条中对通知的具体材料提供进行了严格规定,要求权利人发出通知要求信息服务提供者配合维权必须提交的资料。
(1)涉嫌侵权内容所侵犯的著作权权属证明;
(2)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3)涉嫌侵权内容在信息网络上的位置;
(4)侵犯著作权的相关证据;
(5)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附录2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他字第2号批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2005]7号《关于济宁之窗信息有限公司网络链接行为是否侵犯录音制品制作者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赔偿数额如何计算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链接服务中涉及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侵权警告,仍然提供链接服务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