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6日,北京海淀法院对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录音制作者权侵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百度公司败诉被判赔偿6.8万元。闭庭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鲁楷就此事发表了言论:
一、百度并未向网络用户提供侵权内容,不是侵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号司法解释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注:该条略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这里的“提供内容服务”显然是指提供“侵权”内容,而百度为网络用户提供的内容是一个个的网络连接,用户虽然有可能通过这些连接找到登载侵权内容的网页,但该网页的内容当然不是百度提供的,也不是百度能够移除的(百度只能做到移除连接)。百度所做的,仅仅是提供一个联系方式,让网络用户能够找到真正的内容服务提供人,因此,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是发表侵权内容的网站,而不是仅仅提供连接的百度。当然,如果百度明知其连接的是登载侵权内容的网页而坚持提供连接的,百度理应承担责任。
二、百度提供的服务类似于电话黄页之类的基础服务,既不因此共享利润,也不因此分担责任,不能认为百度是侵权人的共犯。
从著作权人的角度看,如果没有百度为侵权网站提供连接,网络用户就不可能轻易知道侵权网站的地址,百度起到了“推销员”的作用,严重扩大了侵权范围,百度应对此承担责任。但是,百度提供的连接中自然也有对著作权人有利的网站,如果用客观结果来衡量,那么著作权人因此的受益是否也应与百度分享?
百度采用关键词搜索,其责任就是使凡符合该关键词的连接都应该出现在用户面前,如果有遗漏,用户可以认为百度的搜索引擎不够强大,百度的服务不够质量,至于所连接的具体内容,百度无法一一审查,即便随着技术发展使百度具有的一一审查的能力,百度也不是一个有权的审查部门。因此,除非百度提供的用于搜索的关键词本身违法,否则百度不应为此受到责难。
百度的搜索服务,非常类似于现实世界的电话黄页,海量的电话号码由黄页公司分门别类后提供给社会公众,使公众便捷地联系到服务商。黄页公司可以向社会公众提供某类服务商的电话号码(例如MP3销售商),但黄页公司当然不可能去一一审查那些电话机主的经营情况(例如所卖的MP3是否是盗版)。如果因为黄页公司刊载了犯罪分子的电话号码就将黄页公司视为犯罪分子的同伙,无疑是个笑话。
三、百度提供的搜索功能直接关系到网络的生命,应为搜索服务者提供比内容服务者更宽松的法律氛围。
对网络用户来说,百度之类的搜索服务者无疑有无可替代的作用,没有搜索服务者的网络是不可想象的。如果对搜索服务者规定非常严厉的法律责任,势必使搜索服务萎缩,并引起整个网络的萎缩。
笔者认为,应给予搜索服务者类似连线服务者的待遇。所谓连线服务者,是指仅提供连线、接入等物理基础设施服务的硬件服务商,他们只负责为网络提供硬件基础,对网络信息没有监控义务,虽然侵权信息是通过他们的硬件服务流传,但他们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能将搜索服务视为一种准硬件服务,将搜索服务者从内容服务者中明确地分离出来,无疑有利于促进网络繁荣,也有利于更有效地保护网络安全。
采访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鲁楷




